1. 首页 > 文章分类 > 生活百态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规定)

很多朋友对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规定不太懂,今天就由小编来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唐代自首制度和现代自首制度的区别

一、古代自首制度

早在西周《尚书.康诰》中就有记载:“……乃有大罪、非终,及惟眚灾,适尔,即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1]意思是,如果犯罪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那么,尽管罪行很严重,也可以不杀他。秦汉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魏律》改秦汉的“自出”、“自告”为“自首”,从此,“自首”一词为中国历代封建王朝所采用,沿用至今。

唐律对历代法律进行总结,对自首制度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由于唐律体现了中国封建立法的最高成就,且此后各个朝代的自首制度基本沿袭唐朝的规定,因此,本文主要介绍唐律的自首制度。

《唐律疏议·名例》对自首作了一般性规定:“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2]意思是,在犯罪行为未被发觉前主动到官府认罪的,构成自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自首原则上必须由犯罪人亲自实施,然而,为了充分发挥自首的作用,唐律又规定了自首的其他形式:

(一)代首

《名例》曰:“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3]根据《疏议》的解释,“遣人代首”是指罪犯派人代为自首,并且被派散洞睁之人不受亲疏关系的限制;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可以容隐犯罪者的亲属去自首或者告发的,都听由依犯罪者本人自首的法律处理;被缘坐的人以及犯谋叛罪以上不被缘坐的有服丧期的亲属,将罪犯捕捉到官府,即“捕告”的,也将产生与犯罪人亲自自首相同的效果。

(二)共同犯罪者之自首

《唐律疏议》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及轻重等,获半数以上首者,皆除其罪。”[4]意思是,共同犯罪人逃亡,罪行轻的人可以抓捕罪行重的人自首,罪行相当的人可以抓捕一半以上的人至官府自首,以减免刑罚。

(三)首露

对于盗窃、诈骗等财产性犯罪,唐律亦规定了自首制度,称之为“首露”。即凡是盗取、诈骗他人财物的,如能向财物的主人自首交代,同到官府自首的性质一样,可以免除处罚;如果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向财物主人首露的,可获减罪二等的处理;犯盗窃、诈骗罪之外的罪,虽然不是向官府自首,能悔过还主的,则可获减罪三等的处理。[5]

(四)职务犯罪的自首

《唐律疏议》规定:“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得原之。其断罪失错,己行决者,不用此律。其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6]

唐律也规定了不能自首的罪行。已对他人造成损伤,损坏财物无法赔偿的,如毁弃官印、官文书等私人不能赔偿之物,事发在逃的,私越度关及实施了**的,私习天文的都不得自首。[7]

自首者,得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首不实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二、现行自首制度及其与古代自首制度之差异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此为一般自首。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为特别自首。

古代自首制度与现行自首制度均重视犯罪人投案的主动性,均强调成立自首必须在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官府掌握之前,且要求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成立自首,犯罪人得享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待遇。然而,所处历史时期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在成立范围及限制方面的差异。

(一)自首形式之差异

唐律的自首包颤贺括各种不同的形式,如代为自首。而现行自首制度则不予承认。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指出,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冲岁行为,并如数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不成立自首。然而,如果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由此可见,现行刑法不承认代为自首,但承认一定条件下的委托自首。

笔者认为,在古代,家族观念很强,个体独立性较差,且与连坐等刑罚相关,因此,采取代为自首的方式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促使家族对每个成员的行为进行管控,形成严密的互相监督的网络;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家族利益,避免家族因家族成员的严重犯罪而遭致严重的损害,知情者往往愿意揭发其他成员的犯罪,以获得整体减轻处罚的效果,这不仅有利于整个家族的繁衍,也有利于快速打击犯罪。而现代社会更加强调个体的独立性和罪责自负原则,每个人均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都不应该因此而遭受刑罚株连。决定刑罚时,还要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若代为自首,则很难判断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如此一来,便很难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反之,如果犯罪分子具有合理的理由,便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尤其是在犯罪分子为了减轻犯罪后果的场合,如交通肇事后及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犯罪分子往往没有时间及时投案。然而,相对于那些不顾后果实施犯罪的人,该类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大,如果否认这种情况下的委托自首,则犯罪人丧失了自首这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犯罪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基于以上考虑,现行刑法不承认代为自首,但承认一定条件下的委托自首。(二)自首范围之差异

对于那些已经造成损害且无法恢复原状的罪行,在唐律看来,没有成立自首的余地。现行刑法则没有限制成立自首的犯罪的范围,只要满足自首的条件,均可成立。由于古代具有很浓重的报应刑观念,且以国家为本位,因此,如果造成的损害无法弥补,或者犯罪侵犯封建国家的统治秩序,则应严惩犯罪人,以儆效尤。如果承认这种情况构成自首,那么不仅受害人的报复情绪难以平复,一般的正义情感得不到满足,封建国家受到侵犯的危险也将增大,因此,统治者不承认这种情况下的自首,有其政治利益上的考量。而现代社会,刑法不仅仅强调对犯罪人的报应,还重视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因此,不限制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的范围。当然,并不是说犯罪人一旦自首,即使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也可以获得减轻处理。刑法仅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换言之,自首者是否获得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还要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被害人的心理,避免自首成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的工具。

(三)自首内容之差异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规定)(图1)

古代自首要求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自首不实或者不彻底的,以不实不尽之罪论处。而现行刑法不要求犯罪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而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四)共同犯罪情形下成立自首之差异

针对共同犯罪的自首,唐律规定,罪行轻的人抓捕罪行重的人得成立自首,罪行相当的人得抓捕一半以上的人至官府方成立自首。而现行刑法仅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其所知的同案犯。笔者认为,出现上述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侦查手段的不同。在古代,侦查手段极其有限,即使犯罪人供述了其他的同案犯,也很难追捕成功。因此,古代官府要求自首者将其他同案犯抓获,以减轻官府的负担。而在现代,科技发达,侦查手段多样,只要知道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便能对其进行定位,迅速将其抓获。因此,对于公安机关而言,更重要的是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由此便出现了上述规定的差异。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法律制度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物质发展水平的制约。

三、结语

虽然古代和现代均有自首制度,但历史时代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存在差异。我们很难得出哪种制度设计更优,因为它们的存在都有合理性,都推动了当时社会的发展。在比较的过程中,笔者也认识到,任何制度都不能孤立地予以考察,而应该联系其所处的历史背景加以分析,这样,或许更能了解制度的存在方式及意义,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的最新《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问题

应当适用,因为嫌疑人交待毁磨虚的是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线索。游裂国家设立自首的立法本意就是支持嫌疑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打击和惩罚犯罪纤燃,节约司法资源,。

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认定

关于自首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基本要件。一是必须自动投案;二是必须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共有以下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此外,对交通棚碧宴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供述自己及与自己相关的犯罪事实,注意以下问题:(1)犯有数罪时,仅供述了慧首部分罪行的,只能对部分罪行认定为自首;(2)共同犯罪中,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3)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供述其所知道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4)如实供述的必须是主要犯罪事实;实施了多个同种犯罪行为时,供述内容应超过5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链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

法律主观: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亏仔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扮正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厅空悔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是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

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相关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猜岁亩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穗森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雀拿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本文来源于互联网,不代表趣虎号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quhuhao.com/wzfl/8137.html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