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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

在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中对董事会负责的是什么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镇如,同时接受监事会监督,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谈搏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

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决策;负责根据董事会确定的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制定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负责组织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拓展

(一)董事会的概念和组成

(1)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就公司经营的一般事项作出意思决定的,公司必备、常设的业务执行机构。

(2)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对商业银行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3)在公司治理架构中,董事会位于股东会与高级管理层的中间层,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

(4)《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也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业务状况,确定合理的董事会人数及构成。

(二)商业银行公含旅祥司治理架构

1、公司治理架构,又称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公司治理内外部组织架构的设定,以及他们之间的互相权利与利益关系,是一种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体系。

2、公司治理组织架构的主要内容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互相权利与利益关系。

3、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其实质就是一个权力分配制衡机制。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特点

商业银行治理结构优化的障碍分析

公司治理一般泛指公司管理与激励约束的方法。不同的组织和专家对此有不同的解释,我们认为,商业银行治理结构是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合理分配出资人、董事会和高级经营管理层之间权利与责任的制度安排,核心是解决公司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问题。由于商业银行所具有的行业特点,其治理结构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组成的组织结构,二是建立在这种组织结构之上的治理机制,三是较好地处理治理结构、治理机制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关系。从国际银行业主流治理结构来看,由于资本市场发展状况、商业银信神答行股权结构、控制权的转移、董事会的作用、业绩与收入的相关性、信息披露程度等差异,当前商业银行主要有英美模式和日德模式两种模式。从我国商业银行的改革趋势来看,正在向以英美模式为主的方向发展,即治理结构正在不断优化。这种优化主要包括:保持商业银行经营的可竞争性以实施外部治理;合理配置和行使商业银行的控制权,使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相对称;董事会、经营管理层权责分明,并且有良好的评价考评和激励约束机制;清晰的信息披露和分析机制。根据治理结构优化的方向,从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实践来分析,商业银行治理结构优化主要面临以下障碍:

1、商业银行软预算约束导致的主体缺位延缓了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优化与改善。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完善滑慧是微观经济主体的自觉行为,但是却受到宏观经济的影响,如果存在主体缺位问题将从整体上制约治理结构的优化。我国商业银行发展呈现明显的软预算特征,即当商业银行资不抵债时,外部组织通过非市场化手段给予商业银行流动性支持,从而避免破产清算。由于软预算约束,因而我国商业银行治理结构优化出现了主体缺位现象。根据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类型,可从三个层面来分析:首先,由于国有商业银行的所有者缺瞎稿位问题产生了治理结构优化主体缺位问题。由于对国有商业银行的主体地位是虚拟的,其委托权必须由科层组织授权给官员并由其实施,名义上国家所有的国有银行其控制权实际上为政府官员高度集中使用,在国有银行的剩余索取权属于国家而不是政府官员、导致政府官员与国家目标的不一致的情况下,政府官员自然缺乏改善治理结构的动力,出现了治理结构优化主体缺位问题。第二,地方政府与国家的博弈影响了地方性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优化。地方性商业银行(其实还应该包括城乡信用社)主要由地方政府出资组建(地方财政参股投资占城市商业银行总股份的1/3左右),当地方商业银行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甚至是出现流动性危机时,地方政府由于财政困难或是本身不愿承担责任,往往最终仍收中央银行来解决,即将问题留待国家来解决。因此,地方政府作为地方性商业银行的出资人缺乏优化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动力与压力。第三是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出资人的国有企业主体地位制约了其治理结构的优化。虽然股份制商业银行引入了现代企业制度,形成了对银行经营者的产权约束,但是由于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有企业股东往往占有主体地位,因而其治理结构优化进程有限。而作为我国首家主要由非公制企业入股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民生银行,其治理结构更加完善,业绩也比较优良。2003年该行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和净利润增长率分别达到66.87%和60.2%。可见,由于国有企业本身在产权设计上存在的不足已经影响到其投资入股的商业银行,阻碍了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优化。

2、银行业的高进入壁垒限制了外国资本和民营资本的进入,从而无法从资本投入源头、利用外部人的力量促进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优化。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根本要义是解决投资人与经营管理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问题,以合理的制度安排来保证企业投资人的利益最大化,而行业开放程度决定了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优化的进程。一般来说,在行业开放条件下,各种资本包括国际资本和民间资本能够自如地进入银行业,出资人为保障自己的投资回报和应有的权益将会关注企业的治理结构问题,从而促进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优化。如果商业银行业绩不佳或治理结构不完善,不仅投资人会通过更换董事会、经营管理层来贯彻投资意图,而且还会面临竞争对手的兼并与收购,因此,行业开放和竞争的激烈程度将决定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优化程度。而我国一直以来对银行业的发展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政策,特别是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后,国家为保证正常的金融秩序,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先后关闭了海南发展银行、广东国际投资公司等地方性金融机构,并从严掌握银行业的准入标准,虽然光大银行、上海银行、南京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引进了国际资本,促进了这些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改善,但是总体而言,目前银行业的开放程度尚未形成对商业银行治理结构改善的足够压力。因此,借助外部投资人和行业性重组来促进商业银行改善治理结构的难度很大。

3、从商业银行面临的外部环境来看,无论是市场压力还是监管环境均尚未构成对商业银行优化治理结构的强大压力。一方面,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业尚处于垄断竞争阶段,国有商业银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绝对控制地位,新兴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尚不足以全方位对国有商业银行形成冲击,因而商业银行业经营的信用基础仍然是国家信用(由于国家实行了严格的金融保护,因而各家金融机构事实上都享受了国家或近似国家信用),在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的市场垄断竞争条件下,治理结构优化对提升商业银行市场竞争力的作用并不明显,导致商业银行将经营重点放在业务规模的扩张而不是治理结构的完善上,商业银行因市场压力进行治理结构改革的动力严重不足。如国有商业银行在治理结构并无明显改善的情况下,2003年的市场占有率却较以前有所提升,不良贷款率和余额有明显下降。而作为公开上市、具有治理结构优势的深圳发展银行(000001)却市场表现不佳。

另一方面,外部的监管政策和导向并未有效引导和促进商业银行优化治理结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将最低资本充足率、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信息披露)作为风险管理的三大支柱,其中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与商业银行治理结构有紧密的关系。可见,根据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通过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引导商业银行可以将外部压力转化为改善内部治理的动力,从而促进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优化。我国已经将治理结构问题作为改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提高竞争力的重要措施大力推进,先后出台了《股份制商业银行治理结构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等具体的监管要求,力图通过法规的形式借助外部监管的力量来促进商业银行改善治理结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效果却难以保证。如《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中提出具体的回报率指标,可以看作是出资人(国家)对经营管理层的目标要求,但该“指引”中并未明确经营者实现目标之后的激励措施,更未涉及经营管理层未能实现目标的约束手段,如应该承担的责任和应如何承担负责。同时,对于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这两家目前未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国有商业银行,其治理结构并没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和要求,这表明,对于国有商业银行而言,目前的治理改革仍处于预算软约束阶段。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自《股份制商业银行治理结构指引》颁布以来正在按指引的要求不断优化,但是距离规范的治理要求仍在不少的差距,而我国112家城市商业银行和众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治理结构改革并未渐次推进。这意味,在国家致力于2007年以前解决国有银行治理结构问题的背景下,通过外部监管来引导和促进商业银行治理结构完善仍然任重道远。

4、建立在商业银行治理结构之上的治理机制尚处于探索阶段,全面深化商业银行治理结构改革条件尚不成熟。治理结构的优化要求建立规范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形成权责分明、运作有序、激励有效、约束有力的组织结构,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管理运行机制决定着治理结构作用的发挥程度。从已经初步建立了相对完善治理结构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运作机制来看,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制约着治理结构作用的发挥。如:股东大会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最高权力机构,没能很好地履行相应的职责,从近几年股份制商业银行股东大会的召开情况看,每次股东大会一般只有半天时间,议题平均为七八个,但每次会前并未对有关议题进行比较详细的通报和披露,从而难以保证股东代表对所议事项进行充分讨论,因此往往造成表决流于形式;董事会职能不健全,难以正常发挥作用。不仅董事会在人员和结构上还存在一定缺陷,缺乏专家型董事,而且董事会应有的决定银行经营方针、进行战略决策、控制风险等核心职能发挥不够,基本上是通过听取行长工作报告的形式来对银行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并不直接进行决策,与以董事会为决策核心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还相去甚远;监事会工作流于形式,还没有建立起以监事会为核心的监督机制,从目前各行监事会的工作来看,主要还是对银行的各项财务报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这还远远达不到各行“监事会议事规则”和“指引”中对监事会的要求,而且各行目前还未建立相应制度,来保证监事会能够获得足够信息从而对银行的财务及风险状况进行充分了解;高级管理层是股份制商业银行内部决策的核心,决策与执行一体化的问题突出,对高级管理层缺乏制度上的约束。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党委会和行长办公会(参加这两个会议的成员基本一致,一般情况下均为银行的高级管理层成员)是银行内部决策机制的核心。高级管理层既负责制定银行的总体发展战略和年度发展规划,又负责具体执行,从而使权力过分集中于高级管理层,决策与执行一体化的问题比较突出;激励机制不够科学有效,仍需进一步改进。从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这一层面上来看,各行股东大会普遍没有建立对董事、监事绩效评价的标准和程序。董事会和监事会也未对其成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过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对其进行奖励或处罚,从而难以对董事和监事起到激励和约束的作用。董事会也未建立书面的、制度化的对高级管理层成员绩效进行评价的标准和程序,对高级管理层年度奖金的确定和发放也主要以任务完成情况为主(任务也往往由高级管理层自己确定),缺乏系统考核。

5、商业银行外部治理条件不完全具备,影响着商业银行治理结构优化的进程。商业银行的外部治理主要通过竞争性的产品市场、资本市场、银行家市场以及由信息披露传递的银行经营信息等来完成。首先,我国公开上市的商业银行总量少、使资本市场无法形成对商业银行治理的约束。资本市场上商业银行的股价反映着其经营业绩和投资者的预期,经理人员不良行为的后果直接体现在公司股价上,股东通过资本市场的信息特别是商业银行之间的业绩比较,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表示他们对公司的信任程度,从而构成对经营管理层的约束。我国目前公开上市银行只有5家,占市场主体地位的国有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并未公开上市,因而投资人无法通过资本市场完成对商业银行价值的评定,相应也就无法通过资本市场压力来促进商业银行内部治理的优化。其次,受到直接融资市场发展滞后的影响,来自对银行竞争性产品的外部约束也很小。商业银行并无因竞争性产品的冲击而改善内部治理的压力。第三,银行家市场尚未形成,不尽职的或是低能的银行家难以被淘汰。目前我国的银行家市场尚未形成,无论是合格的董事、银行职业管理人才都无法通过人才市场来发现、挖掘和流动,特别是我国商业银行大都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其管理人才的选派任用与行政官员的选拔任用有紧密关系,因而无法借助银行家市场的力量来促进商业银行的治理改善。第四,债权人并不关心银行的经营绩效,以致债权人约束并不能影响商业银行的治理。商业银行***息披露的核心是向社会公众,特别是债权人(存款人)传递商业银行经营信息,进而帮助债权人作出判断。而我国目前严格的金融管制政策使存款人几乎无须考虑商业银行之间的经营差异性,因而由信息公开披露所决定的外部债权人治理目前失效。

银行监事的职责是什么

商业银行监事会

商业银行监事会是商业银行的常设监察机构。监事会对银行经营的各项业务和高级职员的行为行使监督和检查权,以保证银行的各项政策得到贯彻执行,并防止董事会滥用职权危害银行、客户的利益。监事会和董事会并立,对股东会负姿汪责,而且对银行的监督检查,比董事会下的专设委员会更具有权威性。监事会是商业银行的内部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除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履行职责外,还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监事会下设委员会及职责

根据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可根据情况设立提名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订监事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并向监事会提出建议;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监事会报告;对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提名委员会原则上应当由外部监事担任负责人。

监督委员会负责拟订对本行财务活动的监督方案并实施相关检查,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发展战略,对本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

监事会职责与权限

1、从维护存款人和股东的利益出发,对本行的财务、合法经营情况、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

2、监事会通过定期召开会议、列席董事会、出席、审阅本本行上报的各类文件,听取管理层的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进行调研考察等方式,对本行的经营状况、财务活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董事年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价;

3、负责监督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有无违反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4、负责检查本行业务,财务状况和查阅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5、负责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等财务资料;

6、发现疑问可以本行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师帮助复审;厅绝

7、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扮册姿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发展战略;

8、定期对董事会制定的发展战略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对本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9、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

10、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11、对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12、定期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沟通商业银行情况等;

1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1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

1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其他

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指引

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促进商业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保护存款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是指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机构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和保证各机构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的制度安排,以及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条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准则:

(一)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二)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

(三)建立、健全以监事会为核心的监督机制;

(四)建立完善的信息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

(五)建立好激合理的薪酬制度,强化激励约束机制。第四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向金融机构友圆袜投资入股的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股东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其章程中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在章程中规定,商业银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商业银行有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在章程中规定“流动性困难”的具体标准。

第八条商业银行对股东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同一股东在商业银行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股东的关联企业的借款在计算比率时应与该股东在银行的借款合并计算。

商业银行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在商业银行的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其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第九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票为质押权标的。

股东需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前告知董事会。

股东在本商业银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且未提供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不得将本行股票再行质押。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单位的债务提供融资性担保,但股东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上款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商业银行为股东及其关联单位的融资行为提供的担保。

第十一条同一股东不得向股东大会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的人选;同一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及中国人民银行及时报告持有商业银行股份前十名的股东名单,以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上控制商业银行的关联股东名单。

第十三条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第十四条控股股东对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谋取不当利益,或损害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包括年会和临时会议。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年会。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事由。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不履行职责,致使出现商业银行重大决策无法做出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召集等情形时,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或商业银行监事会,可以决定自行组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将召开会议的决定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商业银行的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对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等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商业银行可以自行确定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但应确保股东有效行使其合法权利腔裤。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当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章程应当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审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将股东提出的审议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商业银行章程应当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质询案,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按照股东的要求指派董事会、监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相关成员出席股东大会接受质询。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等。

第十八条股东大会年会除审议相关法律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股东大会审议范围:

(一)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意见及商业银行执行整改情况;

(二)报告董事会对董事的评价及独立董事的相互评价结果;

(三)报告监事会对监事的评价及外部监事的相互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公正、合理地安排会议议程和议题,确保股东大会能够对每个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

第二十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监管机关规定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或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改正。第二十一条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商业银行章程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董事的任职资格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人员外,下列人员也不得担任董事:

(一)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二)在本商业银行的借款(不含以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借款)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股东或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三)在商业银行借款逾期未还的个人或企业任职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二十五条董事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任职资格培训。

第二十六条董事依法有权了解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有权对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商业银行内部稽核部门对内设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稽核的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董事对商业银行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商业银行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商业银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董事均应当及时告知董事会、监事会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图1)

第二十九条董事会中由高级管理层成员担任董事的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不应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与商业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独立董事应当获得适当报酬。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产生程序、权利义务以及工作条件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层成员及商业银行机构和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情形的,应及时要求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董事长和行长应当分设。

商业银行董事长不得由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三十三条董事、董事长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违反商业银行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越权干预高级管理层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十四条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应当召开四次。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程序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董事会的授权规则等。

第三十六条董事应当以董事会会议的形式行使职权,董事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商业银行章程应当规定,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层成员等重大事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且应当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第三十七条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并向监事会做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八条董事会根据行长提名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层成员,未经行长提名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层成员。

第三十九条董事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四十条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也可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应当由董事担任,且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不应包括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

第四十一条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商业银行重大关联交易的审批,其中特别重大的关联交易还需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实施。特别重大的关联交易应同时报告监事会。

董事对董事会拟决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做出的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应当由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过半数通过。

商业银行章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和特别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做出规定。董事会应当制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具体审批制度。

第四十二条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高级管理层在信贷、市场、操作等方面的风险控制情况进行监督,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对内部稽核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效果进行评价,提出完善银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薪酬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的建议,并监督方案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第四十五条各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职责应当由董事会制定。各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召开会议。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信息披露的最低标准、方式、途径等,逐步建立、健全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下设专门办公室,负责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筹备、信息披露,以及董事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其他日常事务。

商业银行董事会秘书兼任董事会办公室主任。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须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第四十八条高级管理层由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等组成。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谨慎、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商业银行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本商业银行交易有关的利益,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条行长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商业银行章程及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银行的经营管理活动。

行长应当行使下列职权:

(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层成员;

(二)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商业银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商业银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六)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第五十一条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经营活动需要,建立、健全以内部规章制度、经营风险控制系统、信贷审批系统等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机制。

商业银行的内部稽核部门应当实行垂直管理并由行长直接领导。

商业银行行长不得担任审贷委员会成员,但对审贷委员会通过的授信决定拥有否决权。

第五十二条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向董事会定期报告的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有关银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高级管理层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商业银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的信息,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订相应议事规则。高级管理层召开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报送监事会。

第五十五条高级管理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董事长越权干预其经营管理的,有权请求监事会予以制止,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任期内不应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商业银行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有关规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对新任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高级管理层成员对董事会违反任免规定的行为,有权请求监事会提出异议,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七条高级管理层提交的需由董事会批准的事项,董事会应当及时讨论并做出决定。第五十八条监事会是商业银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监督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尽职情况;

(三)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纠正其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

(四)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离任审计;

(五)检查、监督商业银行的财务活动;

(六)对商业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商业银行内部稽核部门的工作;

(七)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质询;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五十九条监事会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股东大会选举的外部监事和其他监事组成,其中外部监事的人数不得少于两名。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外部监事制度。外部监事与商业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外部监事在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商业银行整体利益。

外部监事报酬应当比照独立董事执行。

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产生程序、权利义务以及工作条件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监事的任职资格、产生程序、权利义务适用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有关董事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监事长应当由专职人员担任。监事长至少应当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六十三条监事会应当设立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监事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监事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并向监事会提出建议。

提名委员会应当由外部监事担任负责人。

第六十四条监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负责拟定对本指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四)、(五)、(六)项所列事项进行审计的方案。

审计委员会应当由外部监事担任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监事会应当委托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商业银行上一年度的经营结果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于股东大会年会召开前,且不得迟于当年4月30日完成。审计报告完成后应当经监事会通过,由监事长签名,报股东大会年会审议。在报送股东大会审议前,应当抄送董事会。

会计师事务所对商业银行审计结果有失公允,监事会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应当追究监事会有关人员的责任。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的费用由商业银行承担。

第六十六条监事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监事会的办事机构。监事会办公室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以充分保证监事会监督职责的履行。

第六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监事会工作的正常开展,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专门的办公场所。监事会的年度财务预算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监事会例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四次,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程序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

监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九条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

第七十条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未执行审慎会计原则,存在未严格核算应收利息、未提足呆账准备金等情形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监事会发现商业银行业务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提出质疑。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内部稽核部门对内设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稽核的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监事会。

监事会对银行稽核部门报送的稽核结果有疑问时,有权要求行长或稽核部门做出解释。

第七十二条监事会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向商业银行相关人员和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和机构应给予配合。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按规定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报告应当附有监事会的意见。监事会应当就报告中有关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风险控制等事项逐项发表意见。监事会应当在收到高级管理层递交的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七十四条董事会拟订的分红方案应当事先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意见。监事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七十五条监事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

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应当将会议情况报告监事会。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监事列席高级管理层会议。

第七十六条监事会发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等情形时,应当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并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应当及时进行处分或整改并将结果书面报告监事会。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采取处分、整改措施的,监事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报告股东大会。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薪酬与商业银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公正、公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层成员绩效评价的标准和程序。

第七十九条独立董事的评价应当采取相互评价的方式进行,其他董事的评价由董事会做出,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外部监事和其他监事的评价比照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执行。

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评价、薪酬与激励方式由董事会下设的薪酬委员会确定,董事会应当将对高级管理层成员的绩效评价作为对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和其他激励安排的依据。绩效评价的标准和结果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任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都不应参与本人薪酬及绩效评价的决定过程。

第八十条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层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给商业银行和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商业银行在条件具备时,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建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第八十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本行的特点,完善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

第八十三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指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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